有關本縣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含契約進用教保員)勞動節休假一日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之規定略以:「紀念日、勞動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另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再查,旨揭人員與本縣各公立幼兒園所簽訂之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勞動契約第四款工作時間:(一)乙(勞)方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二週不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開工作時間,乙方同意調移部分國定假日休假及勞動假日,俾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制出勤,調移之假日,由甲(資)方參考當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決定之,乙方不得再主張休假或領取加班費。據上,工作時間與休息期間,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徵得乙方同意,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合先敘明。
三、援上本府擬從優辦理休假事宜如下:
(一)倘旨揭人員業已同意將勞動假日調移,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出勤者,勞動假日已調移為工作日,不得再主張於前開休假日休假或領取加班費。
(二)惟衡酌契約進用人員辛勞且勞動節對勞工意義重大,擬於在不影響幼兒園教保服務情況下,從優提供旨揭人員於勞動節(5 月 1 日)休假,且休假當日工資照給。
(三)然幼兒園因人力需求,需請旨揭人員於是日出勤,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倘無法以調移工作日方式辦理時,徵得旨揭人員同意後於是日出勤,其工資應加倍發給,由各校用人費用項下勻支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