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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轉知教育部函釋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後申請設立幼兒園其設施設備適用之法規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6 月 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31007 號函及教育部 101 年 6 月 18 日臺國(三)字第 1010109253 號函辦理。
二、本法第 58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及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本法第 8 條第 5 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三、新設立之幼兒園倘係以既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 F3 使用類組(幼稚園或托兒所),且為須施工者,於本法施行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得視同其取得本法第 58 條所稱之建造執照,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得依取得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
主辦單位: 本府教育處
承辦單位: 特教科
發布者: 佘菀育
連絡電話: 03-8462860轉265
傳真號碼: 03-8462780
公告時間: 2012-06-24 16:00:00
最後修改: 2012-06-25 15:47:00
點閱數: 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