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公告】『花蓮縣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草案)』徵詢意見
公告文號:府教特字第 1010105999 號
二、主旨:公告訂定「 花蓮縣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草案。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
四、公告事項:
(一)制(訂)定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訂定之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三)草案全文(如附件)。
(四)任何得於 101 年 6 月 18 日以前向本府(教育處承辦人:羅霈衫)以書面陳述意見。
五、草案總說明:
依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本辦法,全文二十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及適用對象。(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損及幼兒權益時,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提出異議、申訴之規定。
(草案第三條)
(三)設置申評會、委員產生方式及任期,委員因故出缺之遞補方式,及申評會召開及決議之
規定。 (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四)申訴書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七條)
(五)申訴案件不合規定時可補正者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八條)
(六)收受申訴書後,得請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說明及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草案第九
條)
(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經撤回不得再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草案
第十條)
(八)申評會暫停評議程序及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程序。(草案第十一條)
(九)申評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予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草案第十二條)
(十)申訴案件處理期限。(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申評會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草案第十四條)
(十二)申評會委員利益迴避原則。(草案第十五條)
(十三)應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之情形。(草案第十六條)
(十四)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事項。(草案第十七條)
(十五)評議決定之效力。(草案第十八條)
(十六)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九條)
(十七)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六、草案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花蓮縣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三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
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收受或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提出申訴。
第四條 本府為處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
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縣縣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
縣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教保團體代表。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
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
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六條 申評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及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及電話。
三、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或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八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
補正。
第九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
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說明。
原措施之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
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幼兒園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
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一條 提起申訴之父母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
第十二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到
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十三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行評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
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
十日。
第十四條 申評會為評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決議後,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調查結束後,由
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
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六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非由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訴者。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提起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七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
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八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
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十九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