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公告】『花蓮縣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遴聘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任期辦法(草案)』徵詢意見
公告文號:府教特字第 1010106913 號
二、主旨:公告訂定「 花蓮縣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草案。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
四、公告事項:
(一)制(訂)定機關:花蓮縣政府。
(二)訂定之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三)草案全文(如附件)。
(四)任何得於 101 年 6 月 18 日以前向本府(教育處承辦人:羅霈衫)以書面陳述意見。
五、草案總說明:
依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全文共計十五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設立園長遴選小組。(草案第三條)
四、遴選小組之任務。(草案第四條)
五、遴選小組會議召開及決議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遴選工作辦理原則及鄉鎮(市)公所之園長遴選得委由本府聯合辦理。(草案第六條)
七、公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資格。(草案第七條)
八、公立幼兒園園長候選人遴選之規範。。(草案第八條)
九、本縣公立幼兒園園長聘任方式。(草案第九條)
十、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及連任規定。(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前已任公立專設幼稚園園長者,其續任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公立幼兒園園長延任、因故無法任職、不續任程序及不續任人員之處理方式。(草案
第十二條)
十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連任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遴選所需之相關文件及作業程序由權責機關另定之。(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五條)
六、草案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幼兒園、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
(以下簡稱公立幼兒園)之園長,及設立於本縣之各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附設
幼兒園)之專任主任。但不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於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後,依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原所長轉換並取得資格之園長,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者。
第三條 為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立園長遴選小組(以下簡稱遴選
小組):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之遴選小組,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立。
二、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之遴選小組,由鄉(鎮、市)公所設立。
遴選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分別由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就下列人員聘兼
之:
一、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代表。
二、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學者專家代表。
三、園(校)長代表。
四、公立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表。
五、公立幼兒園家長代表。
前項第五款家長代表,應由出缺幼兒園之家長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全園家長
人數三分之一。
遴選小組任一性別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且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另聘原類別代表人員遞補之;其聘期
至該任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條 遴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辦園績效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審議。
二、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及改任事項之審議。
三、現職公立幼兒園園長參加出缺幼兒園園長遴選事項之審議。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遴選小組不得受理申請遴選者或由他人送交之其他資料,以資為遴選評分之依據。
但遴選小組於需要時,得以決議之方式,請參加遴選者或相關機關團體提供資料或列席
報告說明。
第五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並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遴選小組
會議;其召集人及主席,規定如下: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遴選小組,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擔任召集人及主席,教育處副處長為
副召集人。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遴選小組,由鄉(鎮、市)長擔任召集人及主席,秘書為副召集
人或由召集人指派之。
遴選小組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六條 遴選小組參與園長遴選工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及獨立自主之精神進行遴選。
二、不得接受園長候選人或其他人員為園長候選人辦理之邀宴、饋贈、請託、關說及其
他相關活動。
三、對於匿名指控事項不得提交遴選小組討論審議。
四、委員及承辦業務之行政人員對於委員名單、評鑑資料、申請人志願及會議任何形式
之討論資料,均應遵守保密義務。
五、委員執行審議及決議職務之迴避,準用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
定。有應迴避但未迴避者,應撤銷委員資格,並遴聘遞補之。
違反前項原則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除另有規定外,由遴選小組決議後報本府或本
縣鄉(鎮、市)公所解聘之;如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違反前項規定時,本府或本縣鄉(鎮、
市)公所得逕行解聘之。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行政人員經查證屬實者,追究其行政責
任。
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之園長遴選得以書面方式委由本府聯合辦理。
第七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品德優良之現職公立幼兒園教師,並具備本法所定幼
兒園園長資格者,得參加本縣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
前項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不得參加公立
幼兒園園長遴選。於遴選聘任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聘任資格。
第八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候選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自行舉辦說明會、從事競選活動、拉票、委請他人拉票或其他問卷調查。
二、不得對其他候選人作匿名指控或發表不當言論。
三、不得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九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聘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園長,依遴選小組遴選結果,由縣長聘任。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園長,依遴選小組遴選結果,由鄉(鎮、市)長聘任,並函報本
府備查。
第十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於同一幼兒園得連任一次。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在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向本府、本縣鄉(鎮、市)公所提出連任申
請,由遴選小組視其辦園績效或連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經遴選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聘任;未獲續聘者,
應列為園長出缺幼兒園,並辦理園長遴選事宜。
公立幼兒園園長,以學年為單位計算任期,計算至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為準;未滿
一年之年資,以一年計。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公立專設幼稚園於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後,其原任園長得於一百
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在原幼兒園繼續任職四年。四年期滿依規定參加遴選。
第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自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於任期屆滿當年度依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提出園務發展計畫,經遴選小組審議通過,報本府或本縣鄉(鎮、
市)公所核准後,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不受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公立幼兒園園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依規定
辦理園長遴選事宜或指派適當人員代理至當學年結束。
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公立幼兒園園長,如無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府縣立幼兒園依規定辦理遴選之幼兒園園長,得由本府協助優先介聘至本縣其他
縣立幼兒園擔任教師,且不受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縣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遴選之幼兒園園長,得由各鄉(鎮、市)公所優先留
任原幼兒園擔任教師。
三、本縣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遴選之幼兒園園長,得徵得各鄉(鎮、市)公所同意
後,自行報名參加本府或本縣其他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幼兒園教師之徵選。
現職公立幼兒園園長未獲遴聘不願回任教師者,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且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三條 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以一年為一任。
專任主任年度績效考評優良者,得連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之相關書表格式、績效評鑑及審議作業程序由
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另定之。
本縣鄉(鎮、市)公所未依前項規定另訂者,得比照本府鄉館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