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補充說明縣府99年3月29日府主會字第0990049827號函
1.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6 點經行政院修正後,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統一發票,應輸入各機關統一編號,若未輸入統一編號,應請營業人加註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後,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95 年至前揭要點修正前,本府之作法係依據主計月刊之主計長信箱,函請各機關缺漏時得由經手人於發票上自行加註並簽名),不能再由經手人自行加註及簽名。
所以--如果是加註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請務必要求廠商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函與 95 年 11 月 28 日府主會字第 09501806570 號函唯一修正之處,其餘做法維持不變。
2.如果没有以上情形,該收銀機發票列有賣方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可免加蓋廠商「統一發票專用章」。
3.請各機閞學校採購人員牢記統編,才不致往返奔波補正發票。
4.檢附花蓮縣政府 99.3.29 府主會字第 0990049827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