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府建設處 114 年 1 月 16 日府建管字第 1140004629 號函辦理。
二、查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二點:遊樂設施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該設施所設置場所之中央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主管機關之主管場所,規定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公私立幼兒園、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等場所。
(二)體育主管機關:主管體育場館。
(三)其他場所設置遊樂設施之主管機關,為各場所之主管機關。
三、本縣轄內非常態性活動不定期設有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惟經本府向各主辦單位調查辦理情形,各單位皆回復未有業者備查案件,顯未有落實管理,為維公共安全,請各單位加強宣導使業者充份瞭解申報及配合的重要性。
四、綜上,請各主管機關確實依據旨揭會議紀錄及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六點,受理及稽查轄內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 ,以落實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