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及國教署 112 年 2 月 10 日臺教國署幼字第 1120015830 號函辦理。
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略以,具下列條件之建築物均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 A-2 、 B-2 、 B-4 、 D-1 、 D-3 、 D-4 、 F-1 、 F-2 、 F-3 、 F-4 、 H-1 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三、為瞭解本縣轄屬私立幼兒園經建築物耐震初步評估為「有疑慮」,後續須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私立幼兒園園數及名單,請協助填寫旨揭資料表,俾利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