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430
公告
轉知
有關外國僑民學校遷校作業程序,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 |
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
(一) |
第 11 條至第 12 條有關外國僑民學校設立之規定,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外國僑民學校籌設計畫(以下簡稱籌設計畫),經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同意後,函送外交部核轉設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述籌設計畫,應載明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並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
(二) |
第 26 條至第 31 條有關外國僑民學校合併之規定,外國僑民學校得考量其原有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進行合併規劃。前述合併分為存續合併及新設合併,外國僑民學校為規劃合併,應由各校指定代表籌組合併委員會,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經各校董事會同意後,由合併委員會代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衡酌外國僑民學校之發展趨勢及教育資源配置等因素情形,評估並核准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計畫。合併計畫應載明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並應標明國別及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依此,外國僑民學校之設立及合併均須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合先敘明。 |
二、 |
為釐明外國僑民學校遷校後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權責,爰參照上開管理辦法有關外國僑民學校設校及併校程序及立法精神,遷校態樣及作業程序可分為: |
(一) |
相同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如僅涉及校地、校址變更事項,無涉主管機關異動,則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主管機關檢具第 14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文件報本部備查。 |
(二) |
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如涉主管機關變動,參照管理辦法第 11 條至第 13 條有關設校規定,擬遷校之外國僑民學校應擬具籌設計畫,經各國駐臺代表機構同意後,函復外交部核轉欲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再依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外國僑民學校之籌設及遷入,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並考量地區需要、學校分布及學生來源等因素進行審核。 |
三、 |
綜上,外國僑民學校遷校如涉及主管機關變更,其籌設計畫應載明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並應標明國別,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避免校名與其他外國僑民學校相同或近似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釐明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權責。 |
主辦單位: 教育處設施科>
連絡電話: 03-8462860 #303
公告時間: 2025-01-17 11:18:00
最後修改: 2025-01-17 11: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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