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幼兒園評鑑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暨教育部 112 年 4 月 28 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49628A號公告「一百一十二學年至一百一十六學年幼兒園基礎評鑑指標」辦理。
二、評鑑對象:本縣立案之公私立幼兒園
三、評鑑類別、項目及指標:
(一)評鑑類別:
1、基礎評鑑:針對與幼兒園有關之法令規定項目進行評鑑,其類別包括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動課程、人事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及安全管理。
2、追蹤評鑑:針對未通過基礎評鑑之幼兒園,就未通過評鑑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二)評鑑項目、指標及檢核表依教育部最新公告辦理。
四、期程:公私立幼兒園評鑑入園順序,依共同抽籤決定,另新(復)辦幼兒園於開辦 1 學年後辦理評鑑為原則, 112 學年度評鑑 29 園、 113 學年度評鑑 29 園、 114 學年度評鑑 26 園、 115 學年度評鑑 27 園、 116 學年度評鑑 30 園,合計 141 園。
五、評鑑時間:自 11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16 年 7 月 31 止。
六、執行當日細節流程:(一)實地訪查與資料參閱
(二)園內人員訪談:園長或園主任、教保服務人員、幼生
(三)綜合座談:告知評鑑結果及建議
(四)結束評鑑
七、辦理程序:
(一)評鑑報告初稿:於該評鑑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通知各受評鑑幼兒園。
(二)申復:受評鑑幼兒園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於收到報告初稿二週內,向本府提出申復;本府認申復有理由時,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結果報告書:
1、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評鑑結果。
2、評鑑結果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評鑑結果。但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者,則不得提出申復。
(三)評鑑結果處理:評鑑結果報告書函送受評鑑幼兒園,並公告周知。
(四)申訴:受評鑑幼兒園對評鑑結果不服,認有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情形之ㄧ者,應於收到評鑑結果報告書一個月內,向本府提出申訴;本府認申訴有理由時,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最終之評鑑結果應另行函送之。
(五)申復或申訴處理機制:受評鑑幼兒園如欲提出申復或申訴申請時,應以正式公文函報本府,並檢附足資證明符合第二款所定情形之ㄧ者之相關資料,由本府評鑑小組針對受評鑑幼兒園之申復、申訴意見,督導評鑑工作小組之評鑑程序及結果,並進行公正客觀之處理。
(六)追蹤評鑑: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佈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七)經基礎評鑑仍未通過之項目,基於評鑑內容部分事項無法回溯,爰評鑑細項列入追蹤評鑑者,其檢核資料查核區間倘為「評鑑當學年」或「評鑑當學年及前一學年」,則追蹤評鑑資料檢核區間以該園接受基礎評鑑日期之次學期起至追蹤評鑑當學期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
(八)迴避及保密條款:評鑑工作小組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辦理;其餘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九)造假情事判斷原則及程序:依據幼兒園評鑑辦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
八、幼兒園應依基礎評鑑指標自評表,完成自我評鑑,於評鑑工作小組人員到園評鑑二週前,報送本府作為實施基礎評鑑之參考。
九、幼兒園未通過追蹤評鑑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2 條第五項規定,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逾評鑑報告公布後六個月,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